“对一切义务”最值得关注的特性是其具有发展性。“对一切义务”涵盖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实践的推进不断地丰富发展。“对一切义务”起初仅仅包含巴塞罗那案中提及的与侵略、种族灭绝、奴隶制和种族歧视这四种国际罪行相关的义务,而现在其内容已进一步扩充至“基于人道主义考虑”的通告义务,[9]不承认违反国际法而存在的情势的义务[10]以及尊重人民自决权的义务。[11]除此之外,环境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影响到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成为“对一切义务”不可或缺的内容。[12]
二、海洋环境保护是一项“对一切义务”
(一)“对一切义务”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讨论海洋环境保护问题是否属于“对一切义务”,有必要分析“对一切义务”概念产生的基础。事实上,这一概念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有着丰富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首先,我们可以从“公意”理论中体会“对一切义务”的理论基础——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的深意。自然法学家卢梭在阐述国内社会的“公意”理论时作了如下表述:“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3]“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那么,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正是这些不同利益的共同之点,才形成了社会的联系;如果所有这些利益彼此并不具有某些一致之点的话,那么就没有任何社会可以存在了。因此,治理社会就应当完全根据这种共同的利益。”[14]国内社会尚且如此,更遑论国际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