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为增进相互间之信赖并维持太平洋及远东和平起见,各国允许除先期通知中国,俾有机会参与外,彼此间不缔结直接关系中国或太平洋及远东和平之条约或协定。
第四条无论何国在中国或对于中国要求之各种特别权利、特别利益、豁免权及一切成约,不论其性质若何或契约上之根据若何,均当公布。凡此等要求或将来之要求未经宣布者,均视为无效。其现已知悉及将来宣布之权利或特别利益或豁免权及成约当加以审查,以便确定其范围与效力。其经审定有效者,当使与本会议宣布原则相合。
第五条所有中国政治上、司法上、行政上之行动自由之各种限制,应即时取消,或于情形所许时从速废止之。
第六条中国现时之成约,其无限期者,概须附以相当明确期限。
第七条凡解释让与特别权利或特别利益之条文时,应依照通行之解释原则,所谓绝对照让与国利益解释之方法处理之。
第八条将来如有战争发生,中国倘不加入,则中国处于中立国地位之一切利权,应完全尊重。
第九条应订立和平解决条文,以便解决沿太平洋及远东地方之国际间争议问题。
第十条关于太平洋及远东国际间诸问题,应预定将来会议时期之条,以便按期讨论,而为各签约国取决共同政策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