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缺乏强有力的特教立法。
世界特殊教育发展的经验表明,特殊教育需要专项法律来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义务、维护特殊儿童的权益以及对实施过程提出一些刚性的规定。我国近年来虽颁行和修订了《残疾人保障法》(1990、2008)、《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和《义务教育法》(2006),但对如何展开特殊教育问题的表述并不清晰,条款过于原则,倡导性内容较多,操作性不强。有待于在立法社会条件日益成熟的情况下,逐步完善我国特殊教育的法律体系。
(二)“关心”特殊教育是维护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诉求
从特殊教育对象的角度来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们虽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控制残障的发生,但不可能完全消灭它,人类至今也没有找到完全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个体差异的普遍存在决定了残障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残障个体首先是作为“人”而存在的,其次才是残障带来的“特殊需要”。从“人”的角度来说,首先,人是自然界进化和历史演变中有生命物质的最高级形态,是自觉创造性活动的凝聚物,人本身就是一种独立的内在价值,这种价值不取决于是否为社会创造了物质财富而存在。其次,人通常不是以个体形式独立存在,而往往成为周围人情感的注入点,成为一种情感的凝聚物。最后,人生来就应该是平等的,那么人人都应该享有平等的发展权。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在第一条宣布:“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教育是实现发展权平等的最重要手段,马克思在1866年9月提出“教育是人类发展的正常条件和每个公民的真正利益,教育是每个公民都应拥有的一项平等权利。”理想的社会不能强制性地消灭一切差别来达到平等,而应该把差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内,这就必须确定允许存在的差别的类型及其程度。而特殊教育的发展正是属于这种差别性平等的范畴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