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条,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条,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第六条,人民得享有下列各项之自由权:(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三)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四)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五)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六)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七)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条,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八条,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