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鉴定。仲裁庭认为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五,质证和辩论。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调解。调解是仲裁中的先行程序。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或者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裁决。进行仲裁应充分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申诉人的答辩。判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不得申请复议,也不得向上级仲裁机构再申请仲裁,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庭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